【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城×村民委员会与翁×恩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村民委员会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地交付给翁×恩使用,翁×恩也一直在使用该租赁地,故翁×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翁×恩依约已于2005年7月2日向城×村民委员会支付押金及三年租金共计154 016.99元,尚欠城×村民委员会六年租金共计192 667.2元;翁×恩主张城×村民委员会及福清市江镜镇镇政府当时均同意给翁×恩免除上述所欠的六年租金,但对此翁×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城×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翁×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翁×恩又主张城×村民委员会要求翁×恩支付上述所欠的六年租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城×村民委员会主张该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翁×恩占用土地是一种延续性的行为,且城×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2014年、2015年都有开会向翁×恩催讨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而城×村民委员会与翁×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的六年租金每三年缴纳一次,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1日,但城×村民委员会直到2016年7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翁×恩支付该六年的租金,且城×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存在城×村民委员会有向翁×恩催讨租金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城×村民委员会要求翁×恩支付上述所欠的六年租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城×村民委员会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翁×恩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城×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一年的土地继续使用费20 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城×村民委员会诉请翁×恩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所欠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租金三年一付的约定,最后一期租金缴纳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城×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12日方诉请翁×恩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经届满,城×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三份会议记录中最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尚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城×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主张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届满,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城×村民委员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