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及配套设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富佳堡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诉原告要求判令本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违反《房地产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判决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0 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诉争的租赁厂房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专门处理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厂房及配套设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相互返还财产正确。(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已经查明案涉租赁厂房用地属于乡村用地,且案涉厂房及配套设施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