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向邹××交付房屋后720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邹××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二年。邹××要求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为“赔偿因此对客户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邹××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违约天数以一审法院核实的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损失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由于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赔偿因此对客户造成的直接损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业主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直接损失的含义和范围进行约定,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给涉案业主办理房产证,限制了涉案业主对房屋物权的行使,给涉案业主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涉案业主的损失数额亦难以确定,因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涉案业主的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涉案业主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主张损失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邹××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二年。邹××要求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总赔偿金额过高,进入执行程序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