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虽主张于2018年5月23日汇款70 000元也是合同约定的租金,但该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该笔汇款汇出的时间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数额也与任何一期租金的数额均不相符,且该笔汇款的附言为空,上述情形均与张×与××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相吻合。且××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汇出该大笔款项后,紧接着又于同年6月13日如常地支付了下一季的租金26 100元,××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张×提供的与黄某的微信记录,也印证了上述70 000元并非租金,实为黄某支付的学籍占用费。故法院认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补齐欠付租金70 000元。就张×要求解除合同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目前合同履行情况,并未达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张×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汇款70 000元是否系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汇款70 000元应为名额占用费。1.××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汇款70 000元,但并未按照此前的交易习惯在汇款附言备注用于支付房租,该金额亦不符合双方关于租金付款方式的约定,且其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26 100元,亦不合常理。2.结合张×与案外人黄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小学名额占用费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述70 000元系案外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而非本案房屋租金。由此,该70 000元并非履行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与××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欠付的该70 000元对应的租金交纳期限系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

综上所述,××公司欠付张×租金,张×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