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0日,崔××(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为×××,打印日期2016年10月10日)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镇××村A02地块20某办公、商业楼4层401号房屋出售给崔××,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7 519.7元,总价款1 626 854元,具体约定见附件四。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他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其中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买受人应于2016年10月10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计816 854元(其中25 000元为定金,且合计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20%),出卖人收到全额首付款当日与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余房价款共计810 000元,买受人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元(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30%);剩余房价款810 000元,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其中附件十,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为:买受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出卖人指定的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七日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向贷款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费用。买受人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贷款机构要求提交完全、真实相关资料的,从逾期之日(即买受人签署预售合同第八日)起,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将剩余全部房款一次性补齐或贷款经银行批准并到账至出卖人账户之日止。第十二条,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就上述合同同时签订附件九《补充协议》,其中第二十条其他补充约定为:“20.1买受人确认,包括本协议在内的主合同所有附件内容均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主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情形。20.2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前,出卖人所制作并发送买受人的楼书、宣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模型、沙盘)仅做出卖人销售活动中的宣传之用,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合同约定为准。20.3出卖人设置样板间,仅是出卖人为便于购房人了解房屋布局及使用功能而提供的简单示意,该样板间之装修、设备、设施、户门及室内陈列之家具、装饰物品、电器及其他合同未特别约定为交付标准之内容,均不包含在房价和交付范围之内,不构成买受人所购房屋内初装修或精装修之一部分,亦不表明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购房屋及所购房屋装修效果之任何承诺。有关房屋的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均以合同约定为准。……20.10本协议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双方在签署主合同之同时签署,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公司(甲方)与崔××(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购买了××国际中心(××湖)项目20-30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且甲乙双方已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乙方或其子女入学问题进行如下说明:一、××国际中心,项目四至为:东至洛平东路,南至规划青龙潮第十七号路,西至规划青龙湖地区九号路,北至云岗西路(不含保障房和两限房);二、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丰台学校(暂定名)(以下简称学校)招生政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三、在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的招生政策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对符合教委和学校要求的乙方子女优先进入该学校就读(义务教育阶段,不包括高中),但是,因乙方子女的自身条件不能达到学校招生要求的,甲方不承担协助办理入学的义务;四、乙方或其子女须按教委及学校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五、在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当年招生政策的前提下,乙方须按照丰台区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六、××国际中心(××湖)项目于2018年交付使用,2018年交付使用后乙方须按照丰台区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七、如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或学校的教育资源政策及开学时间调整,导致上述事项发生变化的,则乙方需按照相关部门调整后政策执行,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八、本协议在乙方履行该商品房买卖相关约定义务后,方可使用,且该协议不得转让。
上述合同签订后,崔××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公司实际支付816 854元首付款。崔××尚未办理剩余房价款810 000元贷款手续。涉诉房屋尚未交付使用。
北京住建委等五部门于2017年3月26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326政策”):商业、办公类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划用途开发、建设、销售、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为居住等用途;商业银行暂停对个人购买商办类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随后,北京住建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几点说明》指出:一、在政策执行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有实际成交并完成网签的商办类项目,开发商可保持现有设施;已购买的商办类房屋,购房者可保持现有设施……审理中,涉诉房屋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326政策”颁布前即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2018年7月16日,北京银行中关村分行向××公司出具《关于客户按揭贷款情况的统计》:……其中2018年1月1日以后放款20 670万元。我行与贵司合作之××国际中心项目,目前按揭贷款业务处于正常状态,我行接受符合要求之客户贷款申请,并在我行内部审批通过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客户发放相应按揭贷款。(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建设单位,甲方)与××公司(配套单位,乙方)于2015年签订《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丰台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完成提供全部配套建设资金后,乙方在王佐镇青龙湖地区开发的××国际中心(即××湖)(不含保障房和两限房)项目的业主子女有先选择就读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丰台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不包括高中),保障房和两限房业主子女入学按教委其它规定执行。甲方按照有关入校规定,确保乙方在王佐镇青龙湖地区开发的××国际中心(××湖)项目的业主子女入校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不包括高中),并向乙方提供招生细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就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6民初19501号民事判决书。刘×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被告赔偿居间服务费;被告赔偿已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院查明:刘×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镇××村A02地块23某办公、商业楼2层222号房屋出售给刘×。同日,××公司与刘×签订《协议书》。刘×认为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刘×主张欺诈的内容包括入学问题、地铁14号线的问题(该案案涉标的物与本案案涉标的物属同一项目、同一地块,两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一致,该案中刘×对入学问题、地铁14号线的问题的阐述与本案中崔××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法院认为:“第一,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承诺在2017年原告仅支付首付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尚未届至、涉诉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原告子女即可入学。第二,被告于2015年与丰台区教委签署配套建设协议,被告在销售现场就上述配套建设协议进行公开展示,且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就入学问题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对符合教委和学校要求的原告子女优先进入该学校就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只要购房就可以入学。但需要指出的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涉诉房屋的用途为办公且涉诉房屋无法落户,同时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8月20日购房业主与被告销售现场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原告子女的户口能否落户在涉诉房屋内与被告承诺的符合教委和学校要求的原告子女优先进入该学校就读无关。第三,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8年交付使用后原告须按照丰台区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尚未届至,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8年房屋交付使用且原告子女按照丰台区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无法入学。综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地铁14号线问题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认为被告的售楼沙盘上有关于地铁站及地铁14号线的标注,且被告销售时宣传地铁14号线可以到达项目周边且延伸至项目内部,据以主张被告存在承诺并构成要约。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年的售房现场照片上显示被告的宣传内容为‘T1、T2有轨电车,区域发展的大动脉’‘14号线西延,有轨电车或变地铁’,但也仅系介绍性文字,内容并非十分确定和具体,因此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不构成要约。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出卖人所制作并发送买受人的楼书、宣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模型、沙盘)仅做出卖人销售活动中的宣传之用,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再次,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尚未届至,涉诉房屋尚未交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很难认定被告就地铁14号线问题存在虚假宣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