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本案中,张×达要求确认长辛店分中心于2010年9月1日与张×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应当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长辛店分中心与张×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张×达户籍已迁出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号西3-4号2间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且不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张×达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具备承租公有住房资格的家庭成员,与长辛店分中心和张×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张×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达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