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与张×、沈×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二份《变更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杨×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完毕1006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张×、沈×应于银行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79万元以建委监管的方式支付给杨×、将第二笔首付款174万元以理房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杨×。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实际履行中,经天津银行确认,杨×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向该单位提交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申请。杨×亦未配合张×、沈×前往税务部门办理1006号房屋的缴税手续。庭审中,张×、沈×主张杨×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超过15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杨×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发现杨×房产证丢失之后,双方未就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限作出变更约定,但杨×应在新的房产证下发后尽快去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应于双方约定的2017年3月15日办理产权转移的期限之前办理完毕。而杨×于2017年1月17日补办的房产证下发后至今仍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亦未提交相关申请,已逾期15日,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在××经纪公司通知后拒不配合办理缴税事宜,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亦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虽以缴税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法院对杨×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张×、沈×现要求杨×在收到其交纳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其办理1006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1006号房屋抵押贷款部分,张×、沈×亦明确表示自愿代杨×偿还1006号房屋在天津银行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以消灭天津银行对1006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天津银行对此表示同意配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杨×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而张×、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衡量酌减。
杨×另主张张×、沈×未依约支付首付款,已超过15日构成根本违约,其已于2017年6月19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张×、沈×支付相应违约金、房屋使用费、律师费及还贷利息损失。庭审中,张×、沈×主张于2017年3月23日取得银行批贷函,上述事实得到天津银行之认可。杨×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法院对杨×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实际履行中,张×、沈×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首付款79万元打入1006号房屋资金监管账户中。杨×虽否认张×、沈×已支付79万元之事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笔首付款147万元,双方约定通过理房通方式支付,后因杨×身份证过期,故需要杨×重新进行实名认证后张×、沈×才可支付第二笔首付款。但杨×经××经纪公司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予办理实名认证,导致张×、沈×无法履行。杨×虽以不知如何办理且质疑理房通支付方式的安全性为由予以抗辩,但双方选择理房通方式支付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前期双方曾签署过理房通协议并通过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了定金88万元,故法院对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沈×虽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47万元,但系因杨×不予配合所致,故张×、沈×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杨×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已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并要求张×、沈×支付相应违约金、房屋使用费、律师费及还贷利息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杨×之上诉状及代理意见为本案设置了较为分散的争议点。本院结合杨×之上诉请求进行回应。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价格条款将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266万元,该条款为避税条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属无效条款。为避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之情况发生,双方办理过户时不得以避税条款之价格执行。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条款之效力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整体的效力。除价格条款外,《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尚有付款时间、所有权转移等诸多条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履行,无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整体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杨×与张×、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二份《变更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及二份《变更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杨×主张张×、沈×的二笔首付款均迟延15日支付而违约,要求确认其2017年6月19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关于第一笔首付款79万元的支付。2017年2月22日《变更协议书》约定,第一笔首付款79万元应于银行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以建委监管的方式支付。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沈×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天津银行的贷款批复。张×、沈×于2017年3月28日将79万元打入1006号房屋资金监管账户。张×、沈×未违反合同的约定。2.关于第二笔首付款174万元的支付。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017年2月22日《变更协议书》约定,第二笔首付款174万元以理房通方式支付。杨×所持张×、沈×应更换理房通外支付方式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为满足2017年2月22日《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杨×有为保持其理房通账户之有效性而配合办理实名认证之义务。杨×本人身份证过期,经××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后,其未办理重新实名认证之程序,没有履行其在先义务。张×、沈×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首付款。张×、沈×有权拒绝支付时,自然不构成违约。杨×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张×、沈×承担违约责任。
杨×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皆以张×、沈×违约为前提。前已述及,上述前提并不具备。杨×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杨×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上述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杨×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解押,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杨×应于2016年10月1日办理完毕解押。由于杨×产权证书丢失等情况,2016年12月4日《变更协议书》约定时间顺延。杨×主张该时间顺延应理解为办理解押的时间顺延,而双方未约定解押的具体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6年12月4日《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顺延及其他条款仅能理解为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见张×、沈×放弃主张杨×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杨×应于2016年10月1日办理完毕解押,而杨×迟延办理解押手续已超过15日,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其应向张×、沈×承担违约责任。张×、沈×是否更换贷款银行,张×、沈×是否故意不告知其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天津银行是否遗失杨×的产权证书等情况皆非免除杨×违约责任之法定理由,杨×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减。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再变更。
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人民法院有权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保护之对象如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多为双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意思所处分之法益,而无效合同之履行会造成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保护法益之侵害。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故意不主张合同无效而导致上述法益受到侵害,故法院有权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本院有权主动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进行审查时,无需以另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认定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