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刘×丽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于刘×丽系印×会儿媳的特殊身份,足以让原告相信是代表被告印×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按照《租赁合同》履行,足以证明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送达的《特此告知》是否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特此告知》是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从《特此告知》的内容分析,其并不包含解除《租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当庭否认此《特此告知》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印×会、罗×琼送达的《特此告知》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印×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从《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所注明的建设单位,该房屋系印×会所修建,该房屋的所有人不是印×涛。因此,对于被告印×涛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印×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在2015年、2016年原告都将房租交给刘×丽,2017年原告按交易习惯在多次联系刘×丽要求交纳房租未果的情况下,又与印×会之子印×涛联系要求交纳房租,其行为是积极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应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后,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2017年11月9日、15日,被告印×会、罗×琼与第三人姜×平、向×玉、胡×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第三人。但是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房屋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因此,被告印×会、罗×琼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