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国系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王××之子,其户籍在王××去世前在本案诉争房屋处,且其在王××去世前在诉争房屋处长期居住。陈×国坚称自己在王××去世前在外无其他住房,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推翻。因此,西城区政府依据陈×国不同意陈×继续承租涉案公房的意思表示,对陈×所提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不予变更的告知合法有据。虽然西城区政府还以“您本人现未在上述房屋居住”作为对陈×申请不予变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不足以导致《告知书》被依法撤销。因陈×所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西城区政府作为城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等管理工作,其受理陈×所提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该申请的行为,是西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亦应符合与“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死亡后,陈×提出将该房承租人变更为本人的申请。(https://www.daowen.com)
西城区政府根据陈×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认为陈×国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形,该认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西城区政府基于陈×国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继而不同意陈×所提涉案变更申请,并据此作出《告知书》并无错误;陈×国的户籍虽于1991年独立分户,但户籍地仍为北京市西城区××巷×号,且现有证据证明陈×国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国有其他住房,故陈×上诉所称陈×国与王××不是同一户籍、陈×国在王××去世前不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不必征求陈×国的意见等主张,本院难予采信,对陈×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对陈×所提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陈×上诉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