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本案中严×提交了《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但严×对此进行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从合同的具体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现房买卖合同,但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房屋出售,应属商品房预售,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开发商负有向买受人主动出示预售许可证的义务,但××公司非但未履行该义务,还在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明确写明房屋已通过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明显属于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故即便严×未能在签约时核实房屋是否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开发商仍应负主要责任。现严×要求赔偿已付款利息、升值损失及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于赔偿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于××公司要求严×赔偿房屋使用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严×付款情况、房屋市场价值、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房屋使用费等酌情确定××公司应赔偿严×损失75万元,对于严×过高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严×与××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署《北京××签约签呈》,就房屋的基本信息、房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严×向××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严×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91 580元,××公司向严×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14年2月26日,严×入住×号房屋至今。就××公司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的原因,严×称系因为签约当日××公司以需要盖章为由将合同收回,后××公司未依约盖章并返还合同。××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北京××签约签呈》与《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严×的解释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合同的认可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公司虽与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号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公司作为开发商,明知×号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意隐瞒该事实并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房屋已通过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号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即使严×未能在签约前就此进行核实,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公司仍应负主要责任。××公司虽主张房屋的预售许可信息在北京市住建委的官方网站上有公示,严×对此应为明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向买受人主动出示的义务。故严×要求××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赔偿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采纳××公司要求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意见,结合严×付款情况、房屋市场价值、双方责任比例及房屋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应赔偿严×损失75万元,数额合理,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