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则变更承租人的前提条件是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承租人刘××的户籍并未迁出本市,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外迁”条件,故西城区政府所作答复并无不妥。王××要求撤销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西城区政府第一次向其作出答复时是认可在满足外迁前提的情况下,认为其不满足变更条件,且该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加以证明一节。因另案生效的二审判决并未就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或判决;一审判决的判理部分亦表述为“就原承租人是否外迁的事实,在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故变更公房承租人应满足乙方外迁或死亡的前提条件。对于“外迁”条件的适用,本院认为,涉案公房为北京市公有住宅,公房承租人具有本市户籍为承租公房条件的应有之义,结合本市公有住宅来源、现状及政策等考量因素,西城区政府作为公房承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外迁”系指承租公房的乙方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本市公房承租现状。王××关于原承租人将户籍迁出涉案公房地址即符合“外迁”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发〔2017〕206号《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6号文)关于“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的规定系对原有合同条款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和确认,并非是对外迁条件的重新解释或定义,王××对206号文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