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用其所得的工程款折抵购房款,且经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票据,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其前任法定代表人为化解个人债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房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错误。本案中,涉案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并未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理由仅为其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否认公司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亦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涉案合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是以工程款折抵形式支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后已经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及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上诉人均应从逾期之日每日按照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数额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内容。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抗辩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