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6年02月06日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1日,杜××(乙方)、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受托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杜××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押一付三,租金1300元/月,租金分三次给付,即2015年7月11日给付3640元、2015年8月30日给付3900元、2015年11月30日付款3900元。房租保证金(押金)1300元、综合管理费365元均于签约当日给付。租赁期内,××公司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如因特殊原因中途将房屋收回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杜××,并积极给杜××调房,否则将退还杜××剩余房屋租金,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
同日,杜××依约交付了房租保证金(押金)1300元、综合管理费365元、第一期租金3640元、第二期租金3900元,租金付至2015年12月31日。
涉案房屋系郝××于2014年5月31日委托××公司对外出租,××公司受托对外出租的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可延长一月)。(https://www.daowen.com)
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杜××累计向郝××及其配偶交付3000元租金,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