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签字盖章和首期款到达出租方指定账户之日”,而永××公司至今仍未全额支付首期款,故永××公司存在违约之处,永××公司拒不支付首期款,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租赁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万××公司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永××公司使用,永××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永××公司现主张万××公司、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为涉案房屋因万××公司的原因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停电致使永××公司无法正常办公,但就此节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基于103天停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无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于永××公司要求万××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另万××公司接受扬××公司委托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扬××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之签订方,故就《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产生的责任均应由万××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万××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永××公司上诉认为万××公司存在各种违约行为。首先,永××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停电致使永××公司无法正常办公,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未说明系因万××公司的原因导致停电,故其据此停电行为主张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此外,永××公司主张因万××公司没有按约提供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导致永××公司不得不另在他处设立公司,并提交相关的合同证明其损失。但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永××公司,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综上,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依此主张的装修折旧损失、网络设施损失、场所变更咨询代办费以及维修恢复费用等均无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