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北京××公司1(出卖人)与黄××(认购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人所认购的房屋为出卖人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安华庭奥体东居×××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房价款1 787 969元。出卖人同意按照贷款方式付款。第四条约定:“认购人签订本认购书且同时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贰万伍仟元,出卖人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认购人未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第六条规定:“出卖人在认购人支付认购定金之日起至本认购书解除之日止,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出卖人应当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落款尾部手写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日期以出卖人按买受人提供的传真号码×××发送传真通知买受人签约之日起七日内为准,并自双方签署该认购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如因出卖人原因无法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退还买受人所交认购金壹拾万元整。”

黄××就涉案房屋于2009年5月3日支付北京××公司1定金25 000元;于2009年5月5日支付北京××公司1定金75 000元。

经询,在案各方均确认因另案诉讼,北京××公司2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北京××公司1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涉案房屋于2009年4月10日经法院裁定予以查封,至今仍然处于查封状态。

经查,黄××曾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北京××公司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份《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有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份《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均有效。同时本院指出,审理中,各方均已知晓两套房屋已被查封,法院已向黄××释明客观上无法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义务,是否考虑主张损害赔偿,黄××表示另案起诉损害赔偿。另,该判决书中黄××于诉称中表示:北京××公司1于2009年8月份告知其没法签订购房合同,因为房屋被查封。后来双方经过协商于2009年8月在认购书上签署了补充条款,明确合同签订日期为北京××公司1传真通知黄××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此后北京××公司1一直反映无法签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履约情况,黄××表示交付定金后一直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没有签署,后来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北京××公司1一直表示查封后可以解封,黄××基于对北京××公司1的信赖就一直在等待。经询,黄××表示得知房屋被查封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但其持有部分双方交涉的录音材料,最早一份录音时间是2010年左右,另一份为2012年或2013年。因一直希望购买涉案房屋,故黄××没有在(2015)朝民初字第××××号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

对此,北京××公司1表示其于2009年5月才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知晓后于2009年5月中旬口头告知黄××该情况,并表示可以退房。黄××想要等,北京××公司1回复可以等也可以随时退房,后双方又于《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中手写了补充条款。

关于赔偿数额,黄××表示立案时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单价为约每平方米8万元,以此标准结合房屋面积确定房屋总市值。用涉案房屋目前市值减去购房时约定的价格1 787 969元,差额部分即为黄××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黄××认为如期履约会取得房屋权益,差价部分为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

对此,北京××公司1、北京××公司2均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