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主张的限购政策导致无法贷款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七日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向贷款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费用,即2016年10月17日前崔××应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其次涉诉房屋已于“326政策”颁布前即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相应贷款不受“326政策”影响;再次北京银行中关村分行出具的《关于客户按揭贷款情况的统计》表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并未如被告所称受到“326政策”的影响。故被告以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为由抗辩合同的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虚假宣传、恶意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涉诉房屋的用途为办公,被告以涉诉房屋不具备居住生活功能为由主张原告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子女入学、地铁14号线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本院事实查明中的生效判决对此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被告以原告虚假宣传、恶意欺诈为由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剩余房价款810 000元,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附件十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七日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向贷款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费用。买受人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从逾期之日(即买受人签署预售合同第八日)起,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将剩余全部房款一次性补齐或贷款经银行批准并到账至出卖人账户之日止。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尾款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考虑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格式合同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按日以未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为宜。(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