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金××公司(出卖人)与李×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约定:李×1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共93.48平方米,套内面积65.97平方米。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应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 972 054元,其余房价款1 970 000元由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此后,李×1给付金××公司购房首付款1 972 054元。
2017年2月2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债权人)与李×1(债务人)、共同借款人李×2、金××公司(保证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970 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
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金××公司(开发商、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京西商务中心项目销售,甲方应乙方申请提供个人商用房贷款额度,用于发放个人按揭贷款。甲方在壹拾亿元的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个人按揭贷款,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李×1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至2018年6月。2017年6月14日,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李×1。
2018年7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向金××公司发送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我行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开始,借款人开始发生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故我行决定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向借款人宣布上述贷款于即日起提前到期。(https://www.daowen.com)
2018年8月16日,金××公司代李×1向兴业银行支付欠付购房贷款本息及罚金共计1 779 969.16元。
2018年8月22日,金××公司向李×1发送催款函。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7款(1)约定,请您接到此催款函后3日内向我公司清偿本息及罚金共计1 779 969.16元。如逾期清偿,我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采取包括诉讼等途径在内的一切合法措施向您进一步主张权益。
2018年9月6日,金××公司向李×1发送解除函。金××公司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处李×1的通讯地址邮寄上述催款函及解除函,均被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