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与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李×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朱××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李×认为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5000元押金足以弥补朱爱兰的损失。该院综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租即5000元。李×同意用押金5000元折抵违约金,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李×不需另行向朱××支付违约金,故对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关于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应将5000元押金充作30天租金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朱××与李×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李×提前解除合同,却未按约定提前30天通知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李×认为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双方已实际于2019年1月4日交接房屋,李×的违约行为导致朱××在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无法出租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相当于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租,即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同意用押金5000元折抵违约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李×不需另行向朱××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朱××上诉称李×未交接水电卡、私人物品一直未搬出,导致朱××无法继续出租涉案房屋,造成重大损失一节,因李×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月4日对涉案房屋的交接事宜达成一致,且赔偿损失并非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于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