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蔡×祥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现未到期。虽然被告已与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办事处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腾空,但从签订协议书至今,办事处还未向被告公布搬迁腾空期限。因此,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影响原告使用承租房屋,即使同村有其他地方在搬迁,其影响程度不足以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况且,补偿协议书既然写明由办事处公布搬迁期限,表明办事处在公布时不会要求马上腾空,通常会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可以让原告经营的口腔诊所得以顺利搬迁。因此,原告应当在办事处公布搬迁腾空期限之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如果收到办事处的腾空通知,有责任及时通知原告,并对原告的装修残值等进行妥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称口腔诊所重新审批要四五个月时间,不能等到公布搬迁期限时搬迁。对于重新审批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如果确需这么长时间,即使提前解除合同,仍然需要这么长的审批时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合同解除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理由在于原告违约解除了合同,现合同不能解除,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被上诉人已与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是办事处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通知搬迁腾空,上诉人也实际在使用房屋,故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困难,与实际情况不符,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实际尚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蔡×祥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蔡×祥须在××街道办事处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尚未明确搬迁期限,截至二审作出判决时,××街道办事处未通知蔡×祥搬迁腾空,而王×也实际在使用房屋,因此原审认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实际尚未成就,并无不当。现王×申请再审所称《××市全域改造实验区房屋腾空通知》的下发以及“腾空验收封条”的张贴等事实均发生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对此,本院认为,王×如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其可以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