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须于2016年12月15日前、2017年3月20日前交付229、230、231号商铺以及232号商铺给原告使用,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0日依约向原告交付229、230、231号商铺以及232号商铺。原告在补充协议(二)上签名确认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已交付229、230、231、232号商铺。原告主张当时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时候该协议只有打印的字体,并没有书写的内容,是被告东莞广裕公司要求原告签收,否则不允许原告装修,故原告才会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非常清楚并预见到其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与旗下的商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需要针对不同商铺的情况而书写合同部分内容,符合常理。

根据被告东莞广裕公司提交的商铺交接书、星际汇商铺查验记录表,原告已对229、230、231号商铺进行了验收、交接,商铺交接书上原、被告确认229、230、231号商铺已符合三方约定的交付、验收条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物以及公共部分均符合三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商铺交付标准》的要求,原告主张229、230、231号商铺并不符合交铺标准,但仅提交了部分商铺现场的照片、视频予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229、230、231、232号商铺的《东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如约向原告交付案涉全部商铺,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商铺现场仍处于施工封闭状态,楼梯处于未建设状态,且楼梯上都是石块、杂物,也未设置栏杆,商铺门口也摆放着大量的建筑材料,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其建筑工人仍在建造排风管道,案涉商铺均还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东莞嘉星公司则主张,原告称的栅栏、装修材料是商场的电影院在自行装修之中,旁边的公交站有一条路是给商铺放装修材料所用的,并不是被告东莞广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修,外面的楼梯、围栏只是商场的整体改造,并不影响商铺的内部交付、验收条件;因案涉商铺门口旁边有一个厕所,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需要对该厕所进行升级改造,而借用原告的商铺摆放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已实际交付案涉商铺给原告,该商铺的实际控制权理应由原告所享有,但商铺里面仍有被告东莞广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主张其是借用原告的商铺摆放材料,但其肯定对原告正常开业、营业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不能以原告逾期未正式开业为由没收租赁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