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助形式,在实质上属于国家保障人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行政给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着国家社会的发展,政府给付行政的具体方式和类型日趋多样化,行政给付行为种类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蔡×认为被告河东房管局没有为其补发2017年4月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导致原告获取国家物质帮助权利受到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河东房管局是否负有为原告补发2017年4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行政给付义务。
首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是否具备与给付行为相对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否具备相应的理由。除了一次性、临时性的行政给付外,大多数行政给付行为都是定期发放,带有延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给付申请人首次申请取得受领给付的资格条件后,行政给付应当持续提供,除非申请人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给付的基准发生调整,原则上不得无故中断给付,以便保护申请人基于持续受领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当然,信赖保护和持续给付是以申请人所提供的真实、全面的相关信息为基础的,为了便于给付主体及时掌握给付对象的真实情况,申请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7年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履行年度申报义务。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所在街道申请年度审核,但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审核申报义务,被告提供《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作为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申报。由此可见,原告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限届满前依照上述规定向所在街道履行申报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未能及时向正确的审核主体履行申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行政给付的受领权利。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大王庄街道办,自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交年度审核材料,但被告也从未因原告未向第三人申请年度审核而停发原告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原告按年度向被告处申领《资格证明》和《备案证明》,在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的《资格证明》中均明确载明原告的收入、住房以及经核定的补贴标准等情况,这足以向原告表明,其住房保障资格已经通过了审核,给付受领权利获得了续展。原告在连续多年凭借上述证明领取到租房补贴的事实,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对于原告的申报义务做出了回应,并对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原告在2017年5月得知2017年4月申报逾期的情况下,及时向第三人提交了相应申请和证明材料,并再次顺利通过了审核。结合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补发2017年4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具备合理的理由。(https://www.daowen.com)
再次,被告停发原告2017年4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并不予补发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在被告提交的津国土房发[2016]6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应申报家庭在第13个月底前未打印《年度申报审核表》的视为逾期”“逾期申报的家庭自第13个月起停发补贴,之后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月起按新标准按月补发补贴,停发月份补贴不予补发”。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在2017年4月底前打印《年度申报审核表》,构成逾期申报,被告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上述通知规定停发原告2017年4月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通知》在效力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停发补贴行为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审核发放属于政策性较强的行政管理活动,应当允许有权机关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授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对于住房保障对象申报信息的核实及处理的实施细则。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具体的条款应当如何进行解释,结合《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家庭,自该家庭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满1年的次月起停发补贴。”从该条款的立法本义看,停发补贴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客观地履行申报义务,前提是申请人应当申报而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申请人逾期申报的,应当向审核机关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给付受领人的权利角度对《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即:应当申报的家庭在第13个月底前未打印《年度申报审核表》视为逾期,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由于《通知》系2016年5月9日作出,此时原告已按照以往的惯例进行了多年申报,对于原告而言,“在第13个月底前打印《年度申报审核表》”应当属于申报方式的调整变化,被告或第三人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在2017年4月底前在第三人处打印《年度申报审核表》,存在正当理由,并非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被告停发原告2017年4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并不予补发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是多方行政主体参与的行政公务活动,被告和第三人在工作中应当要保持信息的共享和沟通,在工作流程上应注意相应的衔接,避免保障对象出现权利保护的空窗期。本案原告在2017年4月向被告处领取《资格证明》和《备案证明》时,被告如果发现原告尚未向第三人进行年度申报,应当及时向原告进行告知,即便被告当时无法发现原告未进行年审,在对原告作出停发补贴的不利行政行为前也要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及时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7年4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