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俞×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根据原告周×、俞×出具的《双方同意书》上的承诺“本人承诺愿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E08-×作为××公司工程部办公使用,待期满后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来处理,房屋内部恢复合同交房标准,特此承诺”,可推断出原告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延迟至2013年7月1日交付。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E08-×号房产的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的质量瑕疵问题至被告××公司处交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湾E08-×号房产所在问题》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毕)。可见,双方事实上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该房屋亦未实际转移给原告方占有使用。故被告××公司未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周×、俞×,其逾期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方。现被告××公司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系可归责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负有按时交房与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以合同中的条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为由,认为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也应当相应的顺延。该格式条款系被告方提供,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方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故被告××公司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房产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的说明及一直未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作出结论情况看,表明双方至今并未解决交房问题。上诉人××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系上诉人提供,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其内容显然对被上诉人利益不利,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