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判断,最后一手买受人与出卖人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同有效。本案中,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西区×××号的北房三间半由原告许×出售给被告程×,后又由程×出售给第三人朱×,属于农村私有房屋“连环买卖”,应当以最后一手买家暨第三人朱×的身份情况确定该二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原告许×与第三人朱×均属于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关于该北房三间半的农村房屋买卖均有效。因原告许×与被告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仅为该北房三间半,而非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西区×××号宅基地,且被告程×不是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故被告程×未经村镇批准而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东房三间、西房三间的产权应另行确认,进而第三人朱×关于确认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西区×××号院内所有房屋所有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后,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朱×。虽然程×并非诉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村民,但朱×为该村村民,故综合上述两个买卖关系,并未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关于确认其与程×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程×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https://www.daowen.com)
朱×并非许×与程×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许×与程×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其与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无必然影响,故朱×对本案争议的许×与程×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无独立请求权,程×与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就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