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张×之夫赵××在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宅院于1993年12月24日处分给本案被告马×之前,诉争房屋属于本案原告张×和其丈夫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二,原告张×虽居住在××市××区××镇××村,但其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马×作为长期居住在××村的老门老户,其父母生前亦系××市××区××镇××村的村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农业户口;被告马×于1975年12月27日到××所上班而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且1990年3月14日之后,被告马×将户籍从××县××场转到××市××区××镇××村,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回乡落户的职工身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情形:(一)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对于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三种情形应认定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马×作为回乡落户的职工,其于1990年3月14日将户口迁至××市××区××镇××村,并于1993年12月24日购买本案诉争宅院及房屋。从这一过程分析,被告马×与赵××就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过程完全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中第(三)种情形之规定,本院应以认定双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为宜。本院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当事人合理预期、尊重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以及引导当事人积极维权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不予支持为宜。其三,本案中原告本次提起的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给付之诉,均超过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间的规定,其相关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其四,1994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根据诉争房屋的来龙去脉和权属的前因后果,为本案被告马×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最终权利归属以及房屋坐落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确定。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双方矛盾纠纷形成的时代背景和前因后果,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认定原告张×之夫赵××于1993年与被告马×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卖房契约》的效力如何认定。经审查,涉案《卖房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于1993年。《卖房契约》签订后马×亦将户口迁至该房屋,且原××县人民政府向马×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卖房契约》应属有效。张×主张《卖房契约》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明确了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为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确认无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