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王××以××公司打包其物品造成物品丢失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但王××就其主张未举证,故王××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期满后,王××未向××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故王××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公司支付租金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王××虽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腾退涉案房屋,但未举证,故无法采信。王××于2018年5月29日方向××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钥匙,故王××应向××公司给付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房租。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公司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日,已经届满。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进入房屋等违约行为;二、王××尚欠租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租赁期限内,××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时王××应予配合。王××承租的涉案房屋的卫生间漏水,王××以开公司较忙为由,未及时配合××公司进行维修。××公司出于维修的目的未经允许进入王××承租的涉案房屋,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王××主张××公司打包其物品造成物品丢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王××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公司支付租金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其于2018年5月29日向××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钥匙,故租金应支付至该日。王××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腾退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主张租金中扣除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