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许××与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北京××经纪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系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郑××,登记的共有状态为单独所有,本案合同书也仅有郑××签字确认,现孔××不认可与本案合同有关,故许××主张孔××为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孔××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许××虽提交了孔××出具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但该证明仅表明孔××同意由郑××出售涉案房屋,仅能得出孔××作出了同意让渡其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得出孔××同意合同全部内容的结论。本案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孔××曾作出了与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许××以孔××为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许××同意按逾期时间、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郑××反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提出的要求许××按涉案房屋成交价20%支付违约金1 700 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许××提交的北京××经纪公司员工与郑××的微信记录可知,在许××取得购房资格后,北京××经纪公司人员积极催促郑××办理房屋核验手续,因郑××一方原因未办理,且此后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许××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方始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自载有解除合同意思的诉讼文书到达郑××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郑××应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许××,郑××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许××要求郑××赔偿的2 814 165元实质是房屋的差价损失,许××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要求郑××赔偿差价损失,实质是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与此同时,许××还要求郑××返还自2017年3月23日至8月22日按每月32 750元计算的租金163 750元,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5 000元计算的租金,支付居间代理费及利息,许××的前述诉讼请求,本质上均为要求郑××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后的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均属可赔偿损失的范围,唯可得利益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考虑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给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许××再次购买房屋多支出的成本、未能占有涉案房屋而丧失的占有利益等。本案中,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贷款4 400 000元以及物业交割保证金100 000元外的全部购房款,基本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因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许××无法获得涉案房屋,许××再行购买相同房屋多支出的费用即本案房屋的差价损失,郑××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许××主张的差价损失2 814 165元予以支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且许××与郑××在合同中就房屋租金事宜也进行了安排,故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给许××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许××未及时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进而未获得的涉案房屋租金,且该损失也在郑××的可预见范围之内。但许××主张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如本案合同正常履行,可预期取得房屋权属时间应为合同签订后的365日内,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合同签订后第366日开始计算的租金。就许××主张的另行租房的租金,考虑到郑××同意负担许××已支付的房款利息,故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重复考虑。关于许××主张的居间代理费以及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郑××应赔付北京××经纪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故许××要求郑××赔付居间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但许××支出居间代理费系正常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所应支付的必要成本,故一审法院在支持许××主张的差价损失、可得的租金损失后,就居间代理费及利息不再支持。

诉讼中,许××不认可评估结论,并申请重新评估。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评估过程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且评估结论有相应依据,经质证、质询,也未发现评估结论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https://www.daowen.com)

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也属因违约给许××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的发生介入了当事人的自身因素即合同双方的财产状况尤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同时还与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关。本案中,许××在郑××存在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之际,向一审法院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进而要求查封涉案房屋,在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且郑××所负债务较大的情况下,变更诉求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以实现诉讼目的,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预判后所采取的合理诉讼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许××主张的保全费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涉案房屋标的较大,许××以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许××与郑××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但不妨碍许××依合同法规定主张对该损失的赔偿。律师费的支出与否介入了当事人的自身因素即费用支出与否与当事人的自身知识水平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众多因素相关。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在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况下,支持律师费的支出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弘扬合同应当严守的契约精神,并有助于公平正义与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郑××有违反合同的恶意,故一审法院对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许××提出《不动产估价报告书》对房产的评估价值比市场价值明显过低,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许××主张郑××及孔××应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租赁房屋的租金一节,许××与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6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照上述内容,如合同正常履行,许××可预期的取得房屋权属时间应为合同签订后的365日内,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合同签订后第366日开始计算的租金并无不当。许××主张起算点为2017年3月23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许××主张的另行租房的租金,属于因郑××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许××遭受的损失,但考虑到郑××同意负担许××已支付的房款利息,上述损失不宜重复计算,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许××上诉主张的居间代理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