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张×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票据手续等购房和入住材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经向燕金源公司和石景山区住建委调查核实情况,诉争房屋虽系限价房,但并未参加社会统一摇号购房,属于因重点工程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性房屋,李×基于拆迁而取得诉争房屋购买条件,属于原家庭房屋拆迁而对价取得的权利,李×对此应享有处分权,其与张×借名购房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现房屋能够上市交易,李×应按借名购房约定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张×出资并装修;张×自交房居住至今;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票据手续等购房和入住材料均由张×持有;张×亦对借名买房提供了合理理由。李×虽主张真实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但真实的法律关系属借款关系时,房屋不会由张×装修、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文件亦不会由张×持有。本院认定李×与张×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李×的购房资格并非摇号取得,李×与张×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不损害公共利益。李×与张×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现房屋能够上市交易,李×应按借名购房约定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名下。李×虽主张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张×无权利获得该房屋,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李×主张与张×之间为借款关系,张×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结合诉争房屋的出资、装修、居住及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票据手续等购房和入住材料的持有情况,李×与张×之间应为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李×的自述及提交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等证据,李×的购房资格并非摇号取得,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