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包括明确的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内容,且北京××公司已接受双方约定的首付款,应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京××公司关于双方口头解除协议书及其通知二原告交纳购房款而二原告拒绝交纳的意见,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现北京××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转而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北京××公司赔付双倍的购房首付款共计103 5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 0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85 6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北京××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51 750元及利息30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差价损失)985 600元并承担金额等同于购房首付款51 750元的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斟酌二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之日(2005年3月23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情况,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合理,故对于其要求北京××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51 750元及利息30 000元,共计81 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填补债权人合理期待合同履行而得以实现的利益为限,二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撤回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一案的上诉之日即应知晓合同履行之不可能,故其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估价时点为2008年3月10日的诉争房屋评估价346 600元减去协议书约定的总房款211 750元,并扣除二原告已主张返还的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0日的购房首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764.51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6 085.49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二原告要求北京××公司承担金额等同于购房首付款51 75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惩戒。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北京××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何××经济损失的房屋估价时点。根据查明事实显示,上诉人于2008年3月10日撤回上诉,故当时的一审判决生效,该生效判决明确载明: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已无法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当时即应知晓合同已经根本不能履行,其不能获得房屋,期待利益已经丧失。故一审法院以此2008年3月10日作为估价时点,计算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王××、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