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李×是否受到“3.17新政”影响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李×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金额为380万元,占总房款的50.7%,其自行支付的房款370万元占总房款的49.3%。李×向法院提交的李×、卢××(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能够证明其属于“3.17新政”中“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根据该政策规定,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即600万元,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比例,相比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增加230万元,资金缺口巨大。该政策调整确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买方明显不公平。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因“3.17新政”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李×要求退还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合同,2017年3月17日双方即已在进行购房资格核验和房屋核验后由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办理网签,且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7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故意拖延导致双方未能在“3.17新政”前办理网签,故对其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邹×认为李×因单位分房而拒绝履行合同且买受人已变更为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3.17新政”出台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双方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3.17新政”的出台,亦不能预见为了促成合同履行需要办理离婚手续。在“3.17新政”出台后,李×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办理离婚手续,且以卢××名义申请贷款,首先,对于这种企图规避政策的行为法院予以批评。其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变更买受人。再次,依据现有证据,卢××名下有公积金贷款记录,按照政策规定,卢××购房非普通住宅申请贷款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亦不低于80%。故对于邹×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邹×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支持。对此,法院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3.17新政”的实施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3.17新政”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故对于邹×要求李×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邹×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依据现有证据,2017年3月27日李×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且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亦帮邹×继续带其他客户看房以出售房屋,李×已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邹×选择于2018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贺××签订合同以743万元出售101号房屋,相比邹×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750万元产生的价格差7万元,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价差与“3.17新政”、本案合同解除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难以支持。第三,对于邹×主张的为了符合“满五唯一”要求,其将房屋赠与其母亲而产生的税费损失,法院认为符合“满五唯一”系邹×出售101号房屋价值最大化的一个必备条件,其实现满五唯一是为了交易房屋,其于2018年10月16日将101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贺××亦承诺该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购房时间满5年,而不只是为了履行其与李×的合同而产生的成本,故其要求李×赔偿其税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邹×主张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依据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李×的微信记录,截至2017年3月24日14:00之前,李×多次向陈某询问贷款情况,陈某并未给出明确答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在2017年3月24日前向邹×保证并承诺贷款能够按照原合同约定获得审批。基于此,对于邹×主张因另行购房而产生的违约损失,法院认为,一方面,在“3.17新政”出台后,贷款政策已明确发生变化且李×、卢××的贷款申请尚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邹×径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他房屋,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邹×承诺以出售名下房产的方式在2017年7月1日前获得购房资格。但依据邹×与李×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权属登记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7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退一步讲,即便邹×和李×的合同正常履行,亦存在邹×于2017年7月1日前无法获得购房资格的可能性。故邹×对于上述违约损失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3.17新政”出台后,李×试图采取离婚方式规避政策,亦有不妥。故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李×应分担的损失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因李×违约解除还是因“3.17新政”原因导致解除一节。首先,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李×与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拟贷款金额38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审批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之贷款批准;“3.17新政”前涉案房屋未进行网签,涉案房屋为非普通住宅,李×、卢××有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根据“3.17新政”的内容,受新政影响,李×购买涉案房屋应支付的首付款金额比合同约定增加230万元,可见,“3.17新政”对李×的履约能力以及双方合同的履行会产生重大影响。其次,陈某的出庭证言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以证明“3.17新政”后,北京××经纪公司组织双方就通过离婚、变更买受人为卢××、以卢××名义申请贷款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李×亦确与卢××办理离婚,卢××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各方就此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且经询,双方亦就以卢××名义申请贷款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产生的差额何时、如何支付未进行协商,结合“3.24新政”的出台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就新政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已达成一致意见。邹×有关买受人已变更为卢××、李×和卢××因单位分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追加卢××参加诉讼,认定邹×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3.17新政”原因导致解除并驳回邹×有关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

关于邹×主张的损失。《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针对其主张的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已做详细分析,本院不持异议,不再赘述。一审判决酌定的李×应分担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导致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