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高×自2008年起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应当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高×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从其陈述看,在2014、2015年左右二房东离开涉诉房屋后,高×收取同住人租金并向张××支付租金,已在事实上成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的惯例,水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高×在承担水费后,可另行向其收取租金的次承租人主张相应权利。

考虑到本案中高×实际成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日期难以准确确定,涉案的1177吨用水于各年度的使用量也无法查证,张××就此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水费酌情判处。对于张××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高×虽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在一审中其认可在二房东离开涉诉房屋后,高×收取同住人租金并向张××支付租金,事实上已经成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惯例,水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但考虑到高×实际成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日期难以准确确定,涉案各年度用水使用量也无法查证,张××就此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处高×支付张××水费二千四百元并无不当。高×在承担水费后,可另行向其收取租金的次承租人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