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如欲继续承租公房,需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依据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由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变更公房承租人除需满足“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主体要件外还需符合“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条件。本案中,赵××系与涉案公房原承租人杨×死亡前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赵××虽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杨×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变更其本人为涉案公房承租人,仍需提交赵××同意的相关证据。在杨×学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形下,海淀区政府未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杨×学,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学关于责令海淀区政府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杨×学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