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在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耿××、张×2之间就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张××于2001年死亡后,涉案房屋未被分割继承,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2010年,张×3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份额时,张×1亦未参加诉讼,张×1作为同村村民称其不知房屋买卖事宜,与常理相悖;法院确定张×3享有房屋份额判决生效后,张×1此时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涉案房屋的权益。因张×1的家庭关系复杂,张×2作为张×1家庭之外的村民,难以知晓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详细情况。且自1989年6月1日起,耿××与张××在涉案房屋以夫妻关系居住生活,距离2008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已长达十九年。在此情况下,张×2有理由相信耿××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利,其与耿××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张×2主观上没有过错。另外,涉案房屋已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所在地并没有房屋登记注册的习惯,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张×2使用多年,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权利人主张房屋权益之前。另,王×3现亦认可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对于该房产的买卖行为已经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
从张×1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看,张×1自2013年起就耿××、张×2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但从未主张过优先购买权。现张×1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超过最长六个月的主张期间。
综上考虑,张×1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且撤销耿××、张×2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3、张×1等人与耿××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2012年8月判决张×1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耿××委托其子王×3于2008年5月已将涉案房屋卖与张×2并向其交付。耿××、王×3均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对房产的处分已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张×1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要求确认耿××、张×2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案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关于确认耿××与张×2签署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张×1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故张×1关于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1并非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张×1要求撤销耿××、张×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耿××未进行答辩,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进行答辩且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所载耿××答辩意见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鉴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综上,张×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