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确立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在黄×诉请撤销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中,一审原告阳江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而黄×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1日,即在该案立案受理一个多月后,故在原诉形成之时,黄×尚不是原诉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黄×都是××公司持股50%的股东,到提起本案诉讼时,黄×也仍持有××公司25%的股份。××公司在(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的一、二审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黄×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作为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黄×,应当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且直到提起本案诉讼,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黄×提起木案诉讼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裁定不予受理黄×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黄×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黄×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
关于黄×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将案涉××大厦一层334m2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主张其已向××公司买受了1320m2的××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https://www.daowen.com)
关于黄×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为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关于黄×不是(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第三人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前述案件诉讼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