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扬××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楼×座××层×××1、×××2、×××3、×××5、×××6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日常管理,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产对外签订合同,并获取相应收益。

2015年8月31日,万××公司(出租方)与永××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出租、承租方同意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楼×座×××2、×××3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和其内部设施作为办公用房,租赁面积7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期五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为免租期,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租金标准为7.2元/天·m2,月租金为153 300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租金标准为7.78元/天·m2,月租金为165 649.17元;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出租方交付涉案房屋2个月的租赁押金,合计331 298.34元,作为承租方遵守及履行本合同约定及条款的保证金,押金不计利息;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二个月支付,付款日期为每第2个月的20号支付下2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签订后,万××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永××公司使用,双方均认可交付时涉案房屋为毛坯房。

永××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万××公司支付100 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分两笔向万××公司共计支付306 600元。对此永××公司称其支付的系租金,万××公司则称永××公司一直未支付押金,该部分款项应先作为押金,多余部分为租金。

审理中,永××公司为证明因万××公司原因致使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停电,其无法正常办公,提交了通知函、物业缴费通知单、电费统计表等证据。万××公司、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未曾停电,涉案房屋有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如果停电正常报修,物业公司也会尽到维修义务,永××公司既未报修亦未告知万××公司这一情况,因此停电103天不属实。(https://www.daowen.com)

庭审中,万××公司、扬××公司提交《恒富物业服务受理单》,内容显示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5日发生过停电,经报修物业公司,于当日即更换电表,业户验收意见为满意。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受理单完成情况不代表物业维修达到了效果,不能证明当时就维修好了。

诉讼过程中,经永××公司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由永××公司向涉案房屋之物业单位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停电的证据,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函复法院,表示关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或许因正常设备检修出现过停电情况,但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核查,故无法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