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绳×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座公司签订两份《定购协议书》,购买涉诉两套房屋。银座公司作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两份《定购协议书》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绳×及××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定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绳×如约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发有限公司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绳×使用。××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协助绳×办理19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开发有限公司未协助绳×办理1910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绳×要求××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1910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虽双方签订定购协议书时涉诉项目为竣工项目,但涉诉两套房屋并未完成复式改平层的施工,合同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在双方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具体日期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2010年5月10日之前协助绳×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因××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取得涉诉房屋测绘报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变更规划设计等原因,未能给绳×办理1910号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直至2014年1月2日,××开发有限公司才向绳×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办理网签手续的通知单》,通知绳×办理权属证书,但因房屋面积差额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绳×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绳×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绳×要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定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90日即2010年1月11日起至产权办理完毕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涉诉房屋为未建成房屋,且2014年1月2日,××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绳×办理产权证,因双方产生争议未能给绳×办理产权证,责任不在××开发有限公司一方,故绳×要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0日之前以及2014年1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银座公司作为××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绳×签订的两份《定购协议书》中对绳×所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签订后,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发有限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与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定购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现××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并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为由,主张该协议不应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绳×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绳×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开发有限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与绳×,且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不存在其他客观障碍,故绳×要求××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因涉诉房屋最终的实测面积比合同中暂定的房屋面积少,故对于绳×多支付的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绳×支付多交纳房款期间的利息,亦无不当,予以维持。××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定购协议书》中约定房屋面积为暂定面积,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于2012年10月方才出具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涉诉房屋所属的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项目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鉴于绳×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时,绳×所购房屋并未完成复式改平层的施工及规划设计变更审批手续,故绳×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应认定为尚未建成的房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1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与绳×,截止到2014年1月2日通知绳×办理涉诉房屋网签手续时,期间,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因××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取得涉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规划设计审批手续等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开发有限公司向绳×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处理正确,予以维持。现××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绳×未履行与其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缴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等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应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