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与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于×提前通知退房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双方的沟通情况,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时,李××已经对于×可能提前退房有一定的预期,且在于×2018年4月7日提出退房至李××2018年4月25日收到钥匙门禁前,李××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于×提前通知退房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约。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于×于2018年4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虽然李××主张因对方违约而致使合同未履行至合同期满,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于×搬离涉案房屋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系双方通过履行行为达成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致意思之日。合同解除后,李××收取的押金应退还于×,押金金额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予以认定。此外,李××称于×存在擅自定价转租房屋、未经其同意粉刷墙壁的情形,但李××未能举证证明于×确将该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租或者对房屋有明显处理不当的情形,故对于李××要求以上述情形为由要求于×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认可尚欠李××燃气费670.32元、水费1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李××关于燃气费、水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李××提交于×父亲认可的录音,法院认为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法院对李××要求于×支付维修费5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宽带费用,于×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欠付的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宽带费用支付给李××,故对于李××要求于×支付宽带费用3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5日4天的房租,鉴于双方认可2018年4月23日系于×搬离涉案房屋并进行结算的日期,故于×应当支付2018年4月22日至4月23日2天的房租,对于李××要求于×扣除4天房租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迟交房租滞纳金,虽然于×未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但李××在收到房租后,并未向于×提出过异议,双方签订过三次合同,且前两份合同已经期满履行完毕,因此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房租支付期限的约定,故法院对李××要求支付迟交房租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打印刻录费、交通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赔礼道歉,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人格权纠纷,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李××上诉主张于×擅自转租,提前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一节,于×抗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转租系经过李××之代理人史××同意且转租租金价格合理,并未造成李××损失,向法院提交与史××的微信记录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于×在签署最后一份租赁合同前,双方已就于×可能提前退租及处理问题进行了沟通洽商,李××之代理人史××表示租期定一年,但可随时提前退租,后于×准备将房屋转租及提前退租的时间亦已通过微信告知了李××之代理人史××,双方沟通过程中对于×可能提前退租及于×代为转租房屋及房屋租金价格,李××之代理人史××均知晓,双方对提前退租及转租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李××主张于×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李××主张于×在搬家当日未将门禁卡和钥匙交回,造成无法使用房屋应当支付两天的房屋租金一节。因双方认可于×于2018年4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办理结算,李××未提出异议,且李××在收回房屋后亦有其他方式使用涉案房屋,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