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4日,李×1(出卖人、甲方)在覃××的陪同下与李×2(买受人、乙方)在××公司(居间方、丙方)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码:2001596),约定:出卖人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坐落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号×层×,建筑面积共86.66平方米;出卖人保证所售房产无查封,无纠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出卖方对所售房屋权属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该房屋房产证获得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75万元整,其中定金5万元(用于冲抵首付款),第一期房款为5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李×2向李×1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8 500元。

2016年9月5日,李×2向××公司支付交验费200元、贷款代办费300元、过户费500元以及担保、评估、服务、抵押等费用8180元。

2016年9月10日,李×2向李×1支付房款20万元(包含定金5万元)。

2016年10月11日,李×2通过建设银行“房易安”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监管资金31万元。

2016年10月19日,李×2通过支付宝给案外人覃××转账4万元,李×1给李×2出具剩余房款的收条;同日李×2交纳购买涉案房屋的契税15 100元以及个人所得税120 200元,双方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到了李×2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6)房山区不动产权第××××号。

2016年11月15日,建设银行审批发放李×2申请的1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

另查一,2015年7月,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1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特字第38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覃××参与了该案的全部审理过程。

另查二,陈××系李×1之子。覃××系李×1外甥(已去世)。涉案房屋交易期间,李×1与覃××夫妻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覃××陪同李×1出售涉案房屋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