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柯××系出租人,××公司系居间人,××公司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王×对××公司所提出诉讼请求,即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 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所涉争议,争议方可另行解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完整的合同书文本,但均认可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故王×、柯××之间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已对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等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目前合同效力,王×、柯××均认可合同已不再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柯××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王×应在签订合同当日(2018年7月6日)支付押金及1年租金合计156 000元之约定,故在王×于2018年7月7日给付上述款项后,柯××仍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应认定系违约。同理,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王×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柯××应给付违约金24 000元,其未提交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违约金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产生搬家费用及押车费用损失,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柯××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柯××、王×及××公司经办人虽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因王×未如事先商定交纳中介费和租金,××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盖章,也未将合同书交给王×,后王×虽向柯××转账支付租金,但柯××及时退还,并未接受,故三方合同并未成立。因此,王×要求柯××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公司在合同书盖章,合同成立,但因王×在签订合同后当即违反约定,未支付租金和中介费,后又辱骂××公司工作人员,情节严重,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和柯××也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王×违约在先,其要求柯××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况且,现各方均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故不能认定合同中存在王×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其主张违约金更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