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良好的法治秩序为社会伦理秩序建设提供坚强后盾
社会伦理秩序的建立,不但需要来自社会成员内心深处的道德自律,同样也需要来自在外的社会规范的制约。因为完全把希望寄托在个人的道德情操和道德境界上,往往难以根本实现社会伦理秩序,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准本身就有高低层次之分,即有的人道德觉悟高而有的人道德觉悟低;二是由于道德来源于主体的道德意识,有很强的主观性,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人们的道德判断大相径庭。因此,单纯靠道德自律,在社会实践中很难形成完全一致的道德共识,进而展现出相同的道德行为选择。因此,必须有一种统一的社会规范标准,能够强制性的外在约束,使社会成员在相同情况下,展现出相同的行为,而这种强制性的外在约束就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在社会秩序的建立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4]。而法律法规的预见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众所周知,法不等于法治。正如法律社会不一定是法治社会,法律秩序也不等于法治秩序。良性法治秩序的前提是“良法”的制定。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他所谓的“良法”是指以照顾人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而法律的良、恶同政体是正宗的还是变异的相对应,符合于正宗政体的法为良法。并且他认为,专制政体中可能有良法,民主政体中也可能有恶法。显然,现代民主意义上的法治观较之亚氏有很大的发展,但无论良或恶,只要有法就有秩序。虽不一定是法治秩序,但却是法制秩序。
良法的实质性主要指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本身必须具有正义性。因为法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就是说,它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所以法律在根本上说代表和体现着一定社会阶级或集团的利益,因此可以从法律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和法律所反映的集体内容层面区分“恶法”与“良法”。一方面,体现着少数人利益的法律难以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正义,必然是服务于社会少数利益集团,因此是“恶法”;唯有体现着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法律才具有公正性,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可能是“良法”。另一方面,从法律的具体内容上看,如果涉及的只是个别的或是局部的利益,不利于甚至阻碍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则最终会阻碍人的各项权利的实现,因此必定是“恶法”;而维护个体各项权利,进而保障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法律,才能是“良法”。当前,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已经实现了人民当家做主,法律在实质上必然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这个层面说,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先天带有良法的基因。但是面临着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新形势,我们需要注意在法律建设的内容方面,朝向良法一步步迈进。
由此可见,法治秩序是社会伦理秩序的坚强后盾,社会伦理秩序建设必须依赖于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发挥中坚作用。“现代法律既要尊重传统伦理秩序,更要努力维护和反映现代伦理秩序,适时改造那些已经过时的伦理关系,重铸时代的伦理秩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