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否为善意受票人
2026年03月15日
(二)乙
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否为善意受票人
根据《处理通知》的规定,善意受票人的认定以存在实际交易为前提,因此,本案关于乙公司是否为善意受票人的争议,同样源于对实际货物交易的理解不同。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货物交易,甲公司向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由于乙公司对虚开事实“不知情”,因此,根据《处理通知》的规定,应将乙公司认定为善意受票人,乙公司虽不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当补缴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的税款。
乙公司认为,善意受票人的认定至少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购货方对销货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二是购货方和销货方的货物交易切实履行,只有当货物交易实际履行时,才会产生货物流转的增值额,善意受票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才应当补缴税款。本案中,乙公司虽对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但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缺失认定为善意受票人的根本前提,因此,税务机关将乙公司认定为善意受票人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