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中的律师参与问题
随着反腐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以及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职能被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律师的辩护权是否会随之转移,律师能否介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决定》并没有作出相关说明。2017年6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卫某某受贿案作出判决。辩护律师称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监察委员会在调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
长期以来,“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一直困扰着律师,使其不能有效开展工作。2012年《刑事诉讼法》就这个问题进行调整,完善了许多过程性救济措施,就职务犯罪而言,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均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然而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律师的辩护权反而遭到了限制,甚至出现了倒退现象。从逻辑的演进来看,既然检察机关反腐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依附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上的相关权利也应当随之一并移转到监察委员会的反腐案件上,不应仅仅转隶“职权”而将相应的“权利”予以抛弃,使赋予职权与保障权利之间的规范出现严重失衡。[6]监察机关具有一系列调查措施,这些措施涉及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并且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不受检察机关监督,导致监察委员会在权力不断扩张的同时,被调查人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那么在调查活动中,被调查人的权利面临损害时应该如何进行自我保护?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又如何获得保障?
自古以来,我国“重国家、轻个人”传统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行政官僚文化”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比一般法律人的身份更要受到重视,国家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结成了稳定的利益共同体,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律师在这场对抗中被逐渐边缘化。但是每个人都希望受到平等对待,这是源于人们希望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倘若双方不能进行平等有效的对抗,极易出现国家机关滥用国家资源对另一方使用国家强权。这种平等关系一旦被破坏,作为弱者的辩护方就会认为自己遭遇了法官的不公平对待,他们内心就会滋生起卑微感和挫败感,对法院审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降低了法官裁判的公信力,使法律的权威难以树立。(https://www.daowen.com)
不允许律师介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违背了程序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即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所最终要求的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7]。监察委员会将律师拒之门外,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使公权力机关处于绝对地位,而律师的介入能够纠正事实认定中的偏差和错误,给予被调查人有力的手段与之相抗衡,从而避免出现公权力滥用现象,确保控辩双方在公平的地位上进行有效抗辩,这样才能贯彻落实程序正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允许律师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尽管律师的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但是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律师的介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有效提升办案质量。至于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中律师究竟应当如何介入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新的规定应当以此为基准并在此之上,因为此次体制改革旨在构建一个“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机构,相比检察机关,其监督范围更加“全覆盖、无死角”,领导体制更为集中,所以对被调查人员的保护应当高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否则很难形成有效对抗,使人难以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