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三)预决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判决理由中的部分事实判断同样会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并对确定力和拘束力的适用情形进行简单的释明,从而起到督促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张与举证,实现对其程序权益的保障的作用。

2.预决效力规则如同“争点效”理论一样,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穷尽主张与举证,但“穷尽”缺乏实际的判断标准。可至少可以明确缺席判决、小额诉讼程序、调解、和解等程序中,当事人对判决理由中的内容没有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不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前诉的诉争利益应该大于等于后诉。在前诉与后诉的比较平衡中,即使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甚至完全符合“争点效”理论的实质性构成要件,但若是前诉的诉争利益少于后诉的诉争利益时,也应以预决效力规则价值衡量后选择,即倾向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追求实体正义。

4.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这种“争点效”,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即使我国之预决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采用“免证事实”的路径,也应该遵循“争点效”理论中当事人主动援引的规则。这是符合预决效力规则价值选择的结果,当事人自身更加清晰其是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对该争点的援引是否更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

预决效力规则本身过于简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明显弊端,但其根深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所以不可完全抛弃,而应以预决效力规则自身的优势为基准,同时借鉴“争点效”理论,对其具体之适用规则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完善,增强其实际操作性,实现避免法院冲突判决、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设计初衷。


[1]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2]山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9页,原载于[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出版社1989年版,第559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

[6]黄湧:《两岸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差异及思考》,载《司法改革论评》2012年第1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