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4]从诉讼流程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了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本文主要就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论述。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既包括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又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案件。
对于“认罪”,笔者赞成“概括认罪”[5]的观点。概括认罪具体是指被追诉人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但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价值判断,需要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来辨别,与仅仅进行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判断是截然不同的。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自首是主动供述,坦白是被动供述,但“坦白”与“自首”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
“认罚”是指“同意量刑建议”,也就是指被追诉人对可能刑罚的接受。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的量刑建议的认同,包括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认罚在形式上表现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享有对被追诉人从宽与否以及如何从宽的最终决定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只能接受认罪基础上可能科处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若想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就必须要接受程序上的从简。如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在被追诉人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向其告知并解释刑事速裁程序,征求其是否同意对其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中特别说明如果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与检察官协商量刑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6]这一做法明显将获得实体上的从宽与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结合起来,要么都选,要么就不能获得同等幅度的从宽处理。(https://www.daowen.com)
以上做法是不妥当的。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7]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关于退赔退赃是否为“认罚”成立的必要条件的问题,被追诉人没有退赔退赃的,仍然可以成立认罪认罚,但可将其作为从宽幅度的参考因素和重要指标,在考虑从宽幅度时有所差别。当然,“认罚”体现被追诉人的悔罪性,而退赔退赃也是悔罪性的一种体现,若被追诉人有能力退赔退赃但拒不退赔退赃,甚至隐匿、转移财产的,则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从宽”的含义,基本不存在争议,是指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适用不起诉或者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实体从宽体现在从轻、减轻、缓刑、减刑、假释等方面。程序从宽则体现在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不予逮捕、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或速裁程序等。但对于从宽是一律从宽还是选择性的可以从宽,是一味从宽还是适度从宽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明确指出“从宽”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从《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贯彻落实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所应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从宽”是适度从宽,不是一味从宽。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并且应当体现出从宽处罚的层级性。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其中,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明显低于在审前阶段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