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

(三)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

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又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对一切”义务,指一国对所有国家、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其不同于一国对某个特定国家或对象承担的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国家、全人类和整个国际社会。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在国际法上第一次提出了“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这一概念,“当一个国家许可外国投资和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它的领土的时候,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且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也非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作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的性质所决定,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对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的宣告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面受奴役和歧视。这些相关的权利保护中有一些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并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所赋予。”[3]2001年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订的国家责任条约条款草案中提到了两种类型的“整体性”国际义务,第一类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第二类是“对(包括义务国在内的)……一国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4]

在《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中,第4条和第6条明确规定了缔约国保护本国国内自然遗产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任何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采取侵犯其他缔约国国内自然遗产的措施。[5]同时,自然遗产是自然界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给我们留下的自然景观和独特的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都对它们具有保护义务。这项义务属于上述草案中的第二类,因此保护自然遗产毫无疑问是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但是当该义务与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其是否能对抗投资条约的效力呢?在2006年美洲人权法院裁决的“Sawhoyamaxa印第安社区诉巴拉圭政府案”中,当巴拉圭政府以其与德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义务抗辩印第安社区依《美洲人权公约》提起的诉讼时,法院认为:“《美洲人权公约》是一个为每个人产生权利的多边国际人权公约,它处在自己应有的等级上,完全不依赖于国家间的互惠。”[6]从这里可以看出,美洲人权法院的立场,强烈地透露出普遍性的或多边的国际人权条约义务优先于互惠性的投资条约义务的信息。在1997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在第105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30/130号决议《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提出对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人权事项应作为优先事项来关注,并应当给予优先考虑。优先事项包括“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战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际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充分主权等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情”。[7]由此可见,对自然遗产的保护也属对人权保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