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官吏经济类犯罪的罪责指向
《唐律》吸收、总结前代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经验,首次提出了“六赃”的概念,“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6]在这六种赃罪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的犯罪主体均为官吏,这四种赃罪都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另外,窃盗赃罪中的监临主守自盗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是官吏。除此之外,官吏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百姓财产、经商牟利等许多行为也按赃罪论处。[7]
那么在唐代,对官吏贪污受贿类犯罪的罪责指向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呢?首先,在“重义轻利”观念之下,官吏的贪污行为自然是不符合道义要求的,尤其作为普通庶民的管理者,对其社会道德性的评价也就更加凸显。如在河南县丞张季昭贷官钱案的判词中即强调,“官材必孚,名器无假。不义而富,闻夫子之有言;刑故无赦,著文王之作罚。临财苟得,古则耻之。陈力不能,今也宜止。黄图贵令,欲以枉法定刑;绣衣御史,断为真盗论罪”。[8]再如“尉用官布判”中也指出,“单则策名嵇下,述职江滨。才靡効于一身,害己深于五蠹。用公府之财,酬私门之债。亏贞节于箭岩,汨清流于镜水”。[9]官吏阶层与庶民阶层不同,不论是行为标准还是道德要求,都存在着一套单独的考量体系,尤其是在道德标准上,官吏作为国家秩序的管理者相应地就承担着较之庶民更为全面且谨慎的道德要求。其次,虽然身份是判断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但在唐代法律更倾向于将掌握实际职权的人作为重点监督对象,且官吏犯罪的范围事实上要大于职务犯罪。[10]一般来说,非国家官吏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在特定情况下,受国家委派从事管理职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度支、盐铁、户部等司官吏及行纲脚家等,如隐使官钱计赃至三十匹,并处极法。除估纳家产外,并不使征纳。其取受赃,并准此一条”,[11]此处的“行纲脚家”虽然并不是国家的官吏,但因为其接受委托代为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也被纳入到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看,对贪污罪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乃是职责标准,即行为人接受皇权的指派或委托从事特定的国家统治管理工作,正因为这种指派或委托的关系,行为人承担了某种相对应的义务。自古以来经济犯罪都呈现出这样一个特征:犯罪主体的腐败行为与实际权力滥用的结合更为密切、权力越大,导致的危害越大。因此,法律锋芒通常直接指向有职权的官吏,正是从权力的实际形式结果而考虑。[12]如在“丁受官未上,于所部假借”是否为罪的判定中,裁判者认为“命官以贤,底禄以道。犹未莅事,胡为贿闻。无魏子之悛心,有叔鱼之黩货。即为假借,曾不内愧于躬;式冒刑典,仍欲外闵其过。实叨质之自速,非监临之谓何”,[13]将考量的重点放在相关行为人的权力影响上,而并没有完全按照当下的职责归属作为审理依据。
但需要指出,广义上的国家官吏在权利与义务的指向上并不相同,从权利的角度官吏因“代表”皇帝行使国家统治职能,因此指向对象为庶民群体,但其承担义务的相对方则是赋予其权力的皇权,皇帝统治国家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如果出现错误那也是官吏阶层在代理皇帝进行国家管理时因为没有良好地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种种错误,因此这种义务的对象乃是对其进行权力授予的皇权。虽然其权利与义务的指向性并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对贪污罪的划分标准为是否接受了皇权的指派或委托,如《唐律·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载疏议:“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匹,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14]即使是他人起意,但职务犯罪的惩戒点主要在官吏没有能够良好地履行或完成皇帝对其的特殊赋权,至于那些没有职务在身的他人,对其进行处罚的理论基础又是另外一种逻辑。从浪费官物的犯罪规定当中也能看出这样一种区隔,《唐律·厩库》“放散官物”条载:“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15]可见职权或职权所能产生的相关影响乃是官吏职务犯罪的最根本落脚点。
如上所述,正是因为唐代对官吏职务犯罪的惩处主要是因为其承担着皇权的指派或委托,因此不同时期皇权的实现限度也就成为此类犯罪惩治结果的重要影响因素。一般来说,对贪污等经济犯罪的处罚,在盛世之时是相对比较严格的,如有学者根据《旧唐书》所载唐初至开元年间的官吏犯赃罪案例统计,涉案官吏共20人,官位上自御史中丞下至郡守、州刺史,处死者7人,占35%;流贬者13人,占65%。其中只见一例贬后复升除此之外无一赦免。[16]以玄宗朝为例就有许多官员因触犯赃罪而被处以严厉刑罚的记载,如吏部尚书李彭年“典选七年,卒以赃败,长流临贺郡”;[17]幽州节度使赵含章“坐赃巨万,杖于朝堂,流瀼州,道死”;[18]幽州节度使张守珪为掩盖自己部将战败的真相,对前来调查的宦官行贿,“守珪重贿仙童,归罪于白真陀罗,逼令自缢。仙童有宠于上,众宦官疾之,共发其事。上怒,甲戌,命杨思勖杖杀之。思勖缚格,杖之数百,刳取其心,割其肉啖之。守珪坐贬括州刺史”。[19]但与此同时,当具体的贪污受贿案件呈现在盛世帝王面前时,皇帝个人有时又会出于一些综合因素的考量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太宗时期长孙皇后族叔、左骁卫大将军长孙顺德监奴受人馈绢事发,太宗“惜其功,不忍加罪,遂于殿庭赐绢数十匹,以愧其心。大理少卿胡演进曰:‘顺德枉法受财,罪不可恕,奈何又赐之绢?’太宗曰:‘人生性灵,得绢甚于刑戮;如不知愧,一禽兽耳,杀之何益!’”。[20]这里也同时反映了前文笔者所提及的,职务犯罪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官吏的道德标准要高于庶民的潜在逻辑。(https://www.daowen.com)
不过从总体来看,唐前期关于赃罪的处理还是基本上维持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标准,当皇帝出于个人的情感因素而试图对涉案官员进行较之法律规定更为严厉的处罚时,往往会受到相应的制约。如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侍御史张玄素弹奏庆州乐蟠县令叱奴骘盗官粮,“上令决之,中书舍人杨文瓘执据律不合死,上曰:‘仓粮朕之所重,若不加罚,恐犯者更多。’尚书右丞魏征对曰:‘陛下设法,与天下共之。今若改张,多将法外畏罪。且复有重者,何以加之’”;[21]贞观七年(公元633年),“贝州鄃县令裴仁轨,私役门夫,上欲斩之。殿中侍御史李乾佑奏曰:‘法令者,陛下制之于上,率土遵之于下,于天下共之,非陛下独有也。仁轨犯轻罪而致极刑,便乖画一之理。臣忝宪司,不敢奉制’”。[22]再如开元十年(公元722年)的裴景仙案,“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上大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寺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缘是乞赃,罪不致死……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若今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斯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23]
可能是出于德礼之治的指导理念之故,在皇帝试图对犯罪官吏进行加重处罚时,其他的官员可以从法理或法文化的角度进行劝阻或争辩,如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左武侯引驾卢文操,逾垣盗左藏库物,上以引驾职在纠绳,而身行盗窃,命有司诛之。谏议大夫萧均进曰:‘文操所犯,情实难原,然准诸常法,罪未至死。今致之极刑,将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臣之所职,以谏为名,愚臣所怀,不敢不奏。’上纳之,谓均曰:‘卿职在司谏,遂能尽规,特为卿免其死。’”[24]但与此相反,如皇帝或司法者本身是试图对相应犯罪官员进行宽宥处理,那么反对意见出现的概率就非常低。如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十一月,广州都督党仁弘“为人所讼,赃百余万,罪当死”,大理寺五覆奏,请执行死刑。太宗哀其白首就戮,“十二月,壬申朔,上复召五品已上集于太极殿前,谓曰:‘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欲席藁于南郊,日一进蔬食,以谢罪于天三日。’房玄龄等皆曰:‘生杀之柄,人主得专也,何至自贬责如此!’上不许,群臣顿首固请于庭,自旦至日昃”。[25]再如同是玄宗时期,“陈州刺史李乐,诈盗受赃,其数甚广。法司断死,国有常刑,时属发生,特申宽典。宜免死,贬为钦州道化县尉员外置长任”。[26]不仅是在皇帝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存在一些法外因素的考量,在一些判词当中也体现出了以慎刑缓罚为指导理念的主观裁量。如“州将情为宽简,道取敦庞。必令上化用孚,将使下僚知耻。若过而能改,合道期于反经;若情不自悛,罚罪当于惩恶”。[27]
随着唐前期社会经济水平的迅猛发展,对官吏贪污受贿类的犯罪标准也有着相应的变化,如《通典》载天宝元年(公元742年)二月敕,“官吏准律应犯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加至二十匹。仍即编诸格律,著目不刊”。[28]姜密还曾特别指出,虽然表面上看对官吏赃罪的认定标准是降低了,但比较贞观与开元时期的绢价,前后大概增长了137.5倍,因此刑罚力度实施上是增加了183倍左右。[29]事实上随着社会客观情况的变化,国家对于赃罪的具体处理方式始终都有不同的细致性规定推出,如太和七年(公元833年)五月二十五日中书门下奏,县令“犯赃一百贯以下者,举主量削阶秩,一百贯以上者,移守僻远小郡,观察使望委中书门下听奏进止,所举人中,如有两人善政,一人犯赃,亦得赎矣,其犯赃官,永不齿录”。[30]但总体上来说,随着中央皇权控制力的衰弱态势,对官吏的惩处多少显得力不从心。周东平教授曾提到,宪宗之后,随着唐王朝逐渐衰微,官吏贪赃事件层出不穷。在被揭发的贪污案件中,虽然有一部分尚能严肃处理,但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因各种因素而从宽发落,表明唐代吏治也随着大唐帝国的衰落而江河日下。[31]《资治通鉴》也曾记载,“大历以前,赋敛出纳俸给皆无法,长吏得专之;重以元(载)、王(缙)秉政,货赂公行,天下不按赃吏者殆二十年”。[32]此外,因为官吏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义务对象是皇权而不是庶民,因此对官吏贪污犯罪的惩罚是否被严格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皇权的真正实现程度,如唐后期因为皇权受朋党群体、宦官群体等多方势力的牵制,加之进奉等制度漏洞百出,即使相关官员的贪污行为被发现,仍然存在逃脱制裁的可能性,应处极刑而得免者时有发生,多是降官遭贬,有权幸保救者,也可得到豁免。[33]如宪宗时期,“盐铁福建院官权长孺坐赃,诏付京兆府决杀,长孺母刘氏求哀于宰相,群因入对言之。宪宗愍其母耄年,乃曰:‘朕将屈法赦长孺何如?’群曰:‘陛下仁恻即赦之,当速令中使宣谕。如待正敕,即无及也。’长孺竟得免死长流”;[34]“会于頔、杜黄裳家私事发,连逮鉴虚下狱。存诚案鞫得奸赃数十万,狱成,当大辟。中外权要,更于上前保救,上宣令释放”。[35]再如敬宗时期,罗立言“为盐铁河阴院官。(宝历)二年,坐籴米不实,计赃一万九千贯,盐铁使惜其吏能,定罪止削所兼侍御史”。[36]再加之官吏本身的权力并非是自身依附性的,而是完全依附于皇权,并无独立性可言,其政治地位及其拥有的巨大权力优势只是暂时附着在他们身上,无从长久性地任意支配。所以,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必然尽可能地多捞一把。[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