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效”的构成要件
新堂幸司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所作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4]
预决效力规则最主要的缺陷便是范围界定模糊,没有明确免证事实究竟只包括判决主文中的事实,还是同时包括判决理由。根据上述论证可以肯定预决效力规则产生的初衷便是赋予判决理由中的部分事实以确定力和拘束力,所以免证事实当然应当包括判决理由,但并不是包含判决理由中的全部事实,而是应该对其加以严格限定,明晰判决理由中的哪部分事实应当归入免证事实,对其范围的限定,可以通过比照“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实现。
“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的争点均属于前后诉中的主要争点。若赋予非主要争点以拘束力,则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有违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原则。预决效力规则却只是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其应该明确发生确定力和拘束力之判决理由的争点范围,对其加以限缩。但主要争点本身存在界定上的困难,理论上较为薄弱。
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职能,这是当事人程序保障原则的体现。预决效力规则也应当遵守此项原则,否则将使当事人仅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丧失了再次诉争的可能,造成突然袭击。缺席判决、调解、和解等程序中,当事人只是对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接受,应产生既判力,而判决理由中的内容没有经过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不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已经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只有经过法院实质审理的事项才具有拘束力。预决效力规则也规定必须由法院作出判断,但重点在于必须是由法院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即法官对此争点进行过全面细致的审理之后,赋予该争点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实质性审理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适用上存在困难。
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同等的[5]。如果前诉的系争利益少于后诉的系争利益,那么,应该再次给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而不是适用“争点效”理论直接赋予其拘束力。该项构成要件不同于其他,前后诉系争利益的比较并不是关于“争点效”的必然限制,而是利益选择后的决定,即使本身应该赋予确定力和拘束力的事实,但当后诉的诉争利益大于前诉时,出于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赋予其第二次举证、质证的机会,增加其选择和努力的可能性。预决效力规则也应当采用该项构成要件加以限缩,因为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具有更高的价值,应该侧重加以保护。
第五,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这种“争点效”,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由此可见,即使提倡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但更加注重保护的是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我国的预决效力规则直接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界定为免证事实,实为对该项构成要件的突破,一旦出现相同事实,当事人是免于举证的,法院直接加以采纳,只是前诉生效裁判文书仍需要由主张发生预决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给法庭,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被完全免除,只是免除了当事人的客观证明责任。
通过对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争点效”理论最大优点在于,既可以保持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有限性,又能够防止传统诉讼中重复诉讼和矛盾裁判的缺陷,也能避免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所以同争点效理论拥有相同设计初衷的预决效力规则也应当明确:只有满足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同等的、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这种“争点效”、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等条件限制时,才可以产生判决理由中部分事实的拘束力,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