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可能对审判机关产生的影响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法院才是所有程序的最终落脚点。监察委员会的运行,也应当围绕审判,从程序上保证裁判结论的公平正义。
一是审判独立问题。监察委员会不仅整合了检察机关的反腐职能,还接手了纪委的监督职能,合署办案,资源整合,然而由于职业利益的紧密相连,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扩张可能会对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可能会出于刻意回避“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先入为主地偏向认定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同时又由于监察委员会的强大权力,或多或少对审判机关造成一定压力,法官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由于“无罪判决的宣告,会使法院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处于直接对立的境地,观念的冲突、利益的矛盾以及责任的划定,会使法院成为众矢之的,也就是一切矛盾的焦点”[4],有时为了避免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利益冲突,降低司法成本,法院可能会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要想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需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对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予以制约。(https://www.daowen.com)
二是证据移送问题。前文提到监察委员会在与检察机关证据的衔接上由原来的证据转化变为证据移送,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无法保障。而在审判阶段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因为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法官可以根据讨论情况认定是否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从山西公布的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发现监察人员就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仅仅出具相关证明,并没有监察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已然成为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庭审不能实质化的一个棘手问题。[5]尤其在贪污贿赂案里,污点证人愿意出庭的人数更是屈指可数,而这类证人往往又是仅有的知情人。由于行贿人担心自己的罪行加重,同时因为求人办事反而让别人受到法律追究,往往不愿与受贿人对簿公堂进行对质。笔者认为,既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并列关系,那么监察人员也应当和鉴定人、侦查人员一样,遵循证人出庭制度。要想真正落实庭审实质化,监察委员会也应该做好与审判机关的互相配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监察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配合工作的,监察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