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来,有关自然遗产争端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征收和赔偿标准。

1.征收。征收是一种在国际中经常被东道国运用的国家行为,但在国际中往往也是引起国际争端的一种行为。东道国运用征收行为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然而投资者也经常以此种行为为由提起国际仲裁,认为其侵犯了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在现有的有关自然遗产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东道国的行为大多数会被认定为征收,正如上述第一个和第三个案例,都被国际仲裁庭认为是征收行为。征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征收,如在第一个案例中,哥斯达黎加共和国直接征收了美国投资者的财产。另一类就是间接征收,如在第三个案例中,埃及政府只是取消了该项工程,并没有像第一个案例,直接采取征收行为。间接征收与直接征收相比,具有隐蔽性、难以判断性,而且如果一个国家的行为被认定为征收,那么东道国保护本国自然遗产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同时,东道国也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这对东道国来说是巨大的打击,如果打击过重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如2006年底,国际仲裁庭认定南非政府颁布的《矿业与石油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利时和意大利投资者的矿产构成了征收,虽然随后双方达成和解,但是南非政府还是先后终止了与比利时、荷兰、德国以及瑞士的双边投资条约,并在2013年6月23日,再次宣布终止与西班牙的双边投资条约,并将终止与所有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11]因此,在国际仲裁中东道国保护自然遗产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间接征收在现今的理论界里有两种认定标准,目的标准和纯粹效果标准。目的标准是指,在认定一国保护自然遗产的行为是否为征收行为时,应将国家采取这一行为的目的考虑进去,并将其作为认定征收行为的重点因素。纯粹效果标准,则是认为在认定一国保护自然遗产的行为是否为征收行为时,应将特定政府措施实施的效果作为判定根据,尤其是对外资的干预程度。在笔者看来,目的标准说在国际仲裁中对征收的认定起的作用很小,因为在现实中,即使一国行为被认定是为了公共目的而采取的保护自然遗产的行为,仍然被确认为是征收行为,如在第一个案例中,仲裁庭认为“国际法允许东道国出于公共目的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征收,但是要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在第三个案例中,仲裁庭最后认为,尽管埃及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出于公共的目的,但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的义务。然而,纯粹效果标准却是有了一定的量化标准来判断征收行为,虽然可能有过度重视投资者经济利益的嫌疑,但是在仲裁过程中可以真实的起到保护东道国自然遗产的作用,如在第二个案例中,根据加州政府颁布规定后Glamis Gold公司的开采权仍具有二千万美元的市场价值,仲裁庭认为这一价值仍是巨大的,因此认定加州政府的行为不构成征收。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仲裁中认定是否为征收行为时,可以重点采用纯粹效果标准,适当考虑目的标准。

2.赔偿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在一国保护自然遗产行为被认定为是征收行为之后,其往往面临的就是赔偿问题。但是从上文案例中可以看出,仲裁庭判定的赔偿并不相同,在第一个案例中是“国际法允许东道国出于公共目的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征收,但是要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在第三个案例中,仲裁庭认为“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世界遗产公约》规定,项目继续建设的收益是违反国际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合法的部分”。一个是“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一个是“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合法的部分”。这就涉及一个赔偿标准的问题。

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全部补偿(即“充分、及时、有效标准”,又称“赫尔”规则)、不予补偿和适当补偿。[12]在上述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即采取了全部补偿,在第三个案例中则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标准,而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也是这两种补偿标准。全部补偿要求一国赔偿被征用财产的全部价值,直到实际支付前的本息总和。这种标准对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因而为投资者所青睐。但是,这种标准对于东道国来说是一种灾难,其没有考虑到东道国的利益损失,也没有考虑到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足以承担这份赔偿,而仅仅是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尽管东道国是出于维护自然遗产这一公共目的。相反,适当补偿标准则是在综合考虑东道国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下所采用的标准。这一标准既考虑到东道国的损失利益与经济支付能力,又考虑到投资者的损失利益。正如在第三个案例中,仲裁庭认为“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世界遗产公约》规定,项目继续建设的收益是违反国际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合法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仲裁的过程中,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