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建构初步思路
以逻辑分类的方法,在全面搜集既有法律行为理论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更为周全、合理和科学的标准,提出全面、系统、严密和周延的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和分类体系,在范围上,包括宪法性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在性质上,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效力上,包括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目的上,涉及合法与违法,以及经济、行政、民事等多种目的。以逻辑体系的方法,探讨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与法理学意义下的法律行为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分别对应于宪法和行政法部门、民法部门、刑法部门,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范畴理论,构造完善的部门法学的法律行为范畴理论,实现二者的逻辑协调和义理融通。此外,还要研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研究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
从法理学的整个体系建构来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这些基本范畴肯定要形成。特别是法律行为范畴这个概念,如果这样一个核心概念未能建构出来,必然会影响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的建构。重构我国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在上述对法律行为范畴内涵分析的基础上,首先要建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是指以法律主体的意志或意识为要素,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直接或间接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之所以这样界定民事法律行为范畴,首先,舍弃1986年《民法通则》第54条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使其归于传统“法律行为范畴”概念之中。以这样的视角看问题,就解决了因“法律行为”合法性而导致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来自苏联,我国的《民法通则》也通过创建民事法律行为将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构建一个民事行为,对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可变更的待定法律行为进行统领。这其实是对民法理论的错误理解与引进,是不成熟的观点,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顾昂表示:“最早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德国,但是德国民法典没有区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出现一个问题,既然叫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有法律拘束力,法律就要予以保护,但又有人说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矛盾了。因此,我们把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别,概念就准确了。”“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比如办理结婚登记、签订合同等,都是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叫作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民事行为比民事法律行为要宽,包括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私法原则的题中之意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法律行为所要强调的是私法自治而不是国家强制。不强调合法性明确了民法内部各概念的分工、清晰了民法逻辑体系、体现了各概念所代表的具体内涵。其次,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中,直接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称之为“关系行为”,[9]例如,物权行为是直接形成期待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是直接变动既定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间接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称之为“设权行为”,例如,债权行为是间接创设法律关系。这样的界定,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建构得既富有法学美感,又不失法律概念的严谨性,有利于法律行为制度更有效更合理地运作。(https://www.daowen.com)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我国有些学者指出“行为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多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10]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都涵盖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公法行为说”作为通说观点,即以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该意思表示引起一定公法效果的事实。[11]行政行为理论的确立,既是行政法学自身发展的结果,也是法律行为理论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由民法学领域向其他领域发展的结果。所以,通过对法律行为范畴内涵重新分析,在此基础上突破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困境,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建构了法律行为范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