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上的缺陷
尽管国家和地方性立法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但就这些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保护主体单一。就保护主体而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政府的职能、义务和责任强调得较多,而忽视了民间组织和其他个人的作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明确指出“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延续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4]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传承性、社会性、集体性以及活态性等特征,这些内在特性就决定了其保护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支持,失去了群众基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失去了其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其次,有关规定缺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我国目前存在着“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管理”的问题。综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大量的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制度,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规定的少之又少。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但是并未明确开发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市场化进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性开发和利用往往会以牺牲保护为代价,如果法律对其行为不加以规制,就会使其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应有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再次,相关立法缺乏有效的衔接。就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保护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附则”规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虽然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其第6条又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迄今为止,国务院还没有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规,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一些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都过于原则化,例如,《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只是结合本省情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内容照搬过来,并没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加之又没有出台实施细则加以支撑,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